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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原告曾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開採磁土礦,經建設廳勘查取樣,於 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礦質分析,其成分不合磁土礦,尚合火粘土礦 標準,原案應即撤銷,縱令當時通知原告改為火粘土礦申請,但訴外人礦 採字第七○八號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在先,原告申請在後。被 告官署以原告申請更改礦種之日期為受理日期,因而不予核准,揆諸礦業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系爭礦區之丁區域,原告以前雖原有領採之申請,但旋即修正削除, 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對於該丁區域調整增區,已在藍某向被告官署申請領 採及經經濟部徵詢中國石油公司同意放棄保留後令飭被告官署查案辦理以 後,其向被告官署申請,更在以後,按之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無主張優先取得丁區域礦業權之餘地。且原告代表人曾聲稱曾在其 本身礦區內施工探掘,因煤層不佳,全部停工云云,而該礦區並無任何設 備,亦經勘查明確。被告官署原處分以原告在原領礦區無開採實績,依照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准原告調整增區之申請,而對藍某申 請設礦,准予發給執照,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