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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法核定之礦業權,不得私自租賃,違者礦業法 (舊)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 款定有處罰明文。臺灣省政府三八亥儉府經礦字第七五○二二號公告施行 之處理租賃礦場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復明白規定在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後新訂包採契約者,其礦業權即予撤銷。原告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對他人 煤礦申請加名聯合經營,在奉准加名合辦尚未取得礦業權之際,竟即與第 三人訂立包採契約,自亦應受同樣之制裁。被告官署註銷其加名原案,核 與上開辦法之規定及礦業法規定之精神,均相吻合。原告對於該礦區既無 何權利存在,不問何人開採運銷,原告要無出而干涉之餘地。至於原告在 該礦區之原有設備,如不能與礦業權人協商解決,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若有第三人無權使用,原告亦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非被告官署所能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