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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