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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ETF),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