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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N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