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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更生債務人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辦法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據實填寫如附件所示之申請表。
二、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影本。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告之影本或由網路下載之列印本。但無法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五、其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經法院命債務人補提之資料。
債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資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期命補正,債務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不予協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債務人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法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屆滿五日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債務人住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但債務人已選任代理人而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