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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指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等相關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作及聯繫機制。
第一項之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法律扶助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