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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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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求償之金額及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返還之補償金,應
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12 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 算。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 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
EN
第 21 條
法務部為管理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列經費及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 條所定受償之金錢,應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