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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EN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