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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EN
本通則施行後,原就讀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補習學校分校者或就讀一般監獄附設補習學校之未滿二十三歲少年受刑人應配合矯正學校之分階段設置,將其原學籍轉入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學籍所屬學校,並由矯正學校鑑定編入適當年級繼續就讀。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EN
矯正學校分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實施矯正教育,除特別教學部依本通則規定外,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小學教育,兼受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
矯正學校之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除依本通則規定參與特別教學部者外,應參與一般教學部,接受教育。
第一項一般教學部學生之學籍,應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其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為之。
前項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