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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 EN
執行機關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落實受刑人釋放前資料轉銜,並加強與地方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聯繫。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
二、強制治療裁定書。
三、前科紀錄。
四、家庭生長背景。
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
六、就學或就業過程。
七、生理及精神狀態。
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九、再犯之危險性。
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相關文件、資料。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