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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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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 條
戡亂時期在監獄、軍人監獄之人犯,看守所、軍事看守所之被告,依本條
例之規定處理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監獄行刑及人犯之保釋或撤銷保釋,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條件及程序 者,自應恪遵法律規定辦理。監獄或其監督機關不得捨法定之程序 及條件,而另為裁量之處分。 (二)人民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始得提起訴願。至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有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