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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悛悔實據,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有改悔向上:
一、本案自首情形。
二、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形。
三、與被害人和解修復情形。
四、處遇參與程度。
五、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依個別處遇計畫應受治療性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有悛悔實據:
一、應受毒品犯處遇者,未完成基礎處遇或未參與進階處遇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二、應受酒駕犯處遇者參與處遇未達二十四小時。
三、應受性犯罪處遇者未達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評估。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監行狀善良,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監表現良好:
一、受獎勵情形。
二、受懲罰情形。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一年內曾受監獄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認非屬於前項之在監行狀善良。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適於外役作業,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能從事外役作業:
一、專業技能。
二、作業情形。
三、身心健康狀況。
四、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
一、現罹法定傳染病。
二、現受和緩處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外役監執行不致於危害治安:
一、社會及家庭支持程度。
二、再犯風險。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有脫逃或暴動之行為,認非屬於前項之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二條條文規定辦理。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