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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矯正機關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發給辦法
本辦法所稱獎勵費用,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之一條第二項按法定百分比提充之費用。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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