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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少年輔育院條例 EN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