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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