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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看守所運作及被告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由看守所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