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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