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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所生之爭議,得於原禁止或扣押之指揮解除前,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聲明異議,看守所應於三日內作成決定。看守所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置,或依被告之請求或聲明異議作成決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被告不服前項看守所所為決定,應於五日內,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處分或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