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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EN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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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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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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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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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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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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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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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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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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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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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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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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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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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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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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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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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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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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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