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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EN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提起申訴時,除依該條所定準用相關規定外,其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且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