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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EN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監獄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監獄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監獄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