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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暴動,指受刑人集體達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監獄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監獄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受刑人、監獄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指受刑人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所定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監獄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