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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EN
監獄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監獄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