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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