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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