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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EN
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通知法院。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
一、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定之事實,依請求方及我國法律均構成犯罪。
二、請求方之法院有管轄權。
三、依請求方及我國之法律,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四、請求方之法院係獨立審判,而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係依請求方之法定程序作成,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涉及第三人之權利者,該第三人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
請求方提出前項請求時,應檢附確定裁判書或命令正本與相關資料,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
二、依請求方之法律構成犯罪,且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
四、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所在地。
五、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記載,得以聲明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