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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
一、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
二、提供協助有使人因種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拒絕提供協助:
一、未依本法規定提出請求。
二、提供協助違反第五條所定之互惠原則。
三、請求方未提出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或互惠之保證。
四、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依我國法律不構成犯罪。
五、請求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普通刑法。
六、提供協助,對我國進行中之刑事調查、追訴、審判、執行或其他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
七、請求所依據之同一行為業經我國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撤回起訴、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確定。
前二項情形,法務部得於請求方補充必要資料或修正請求內容後,同意提供協助。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依本法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本於互惠原則為之。
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
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
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使用完畢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