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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EN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罰規定。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記載之。
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文字譯本。
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屬之。
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明符合第四條條件之文件,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