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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EN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法務部應派員或委託機關指派人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條第五款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後之法律效果。
前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受刑人之請求,協助其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