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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