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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EN
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刑。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