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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再行審查。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成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七、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九十四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院為免議之判決。
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受有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者,前項期間,自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