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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EN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