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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引渡法 EN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引渡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 EN
外國政府間引渡人犯,於徵得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後,得通過中華民國領域。但人犯之通過,有妨礙中華民國利益之虞時,得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