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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