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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