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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