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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EN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 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