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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EN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 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