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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EN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軍)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醫師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EN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