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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EN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如尚未公開發表者,機關或法人得依個案性質及利用之需要,約定適當之公開發表內容及方式。
機關或法人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約定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依該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尊重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之權利。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