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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劃設之保護區,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保護區之名稱、邊界(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面積及圖示。
三、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名稱、位置(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
四、劃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其他相關資料。
如公告前項第三款水下文化資產之確切位置,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得限制公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網際網路。同項第五款之文件得僅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審議會辦理保護區劃設之審議,應於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作成是否劃設保護區及劃設範圍之決議;必要時,得延長審議期限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