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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學術或專業機構或個人,認特定水域範圍內列冊及管理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具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保護區劃設建議(以下簡稱劃設建議)。
主管機關應就劃設建議所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進行審查;內容不完備而可補正者,得請其補正。
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得納入保護區建議名單或轉送審議會審議。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如下: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二、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質地脆弱,易於遭受人為或自然破壞,為確保水下文化資產之本體安全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遺存分布範圍廣大或與周遭環境密切相關,非保存於水下不足以呈現完整脈絡,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四、其他為保存、保護或管理水下文化資產而有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