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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依本法第三十條訂定之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應經審議會審議決議通過並會商有關機關後,由主管機關將計畫書圖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及廢止,準用之。
審議會審議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時,得斟酌是否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產生重大衝擊,包括現在依賴該區域所進行之經濟活動、研究、教育或觀光休閒娛樂活動等相關權益、漁業權及原住民族文化、祭儀或符合永續利用之自用行為。
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為其檢討基準。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變更其範圍:
一、保護區因情事變更而改變。
二、為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廢止:
一、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悉已發掘出水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
二、水下文化資產滅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
三、其他已無劃設保護區必要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