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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