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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原具國家主權地位,且迄被發現或發掘時,其國家主權地位仍未被原國籍國或船籍國明示放棄或拋棄者。
外國國家主張前項權屬者,主管機關應會商外交部、國防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不損及我國主權下,並參酌包括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其相關實踐在內之國際慣例,審酌個案辦理國際合作。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