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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條所稱水下,指包括海域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以及陸域內自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指遺物、遺跡所存在之位置與環境及彼此間於時間及空間上之關係。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指具史前史上意義之動、植物化石及其他遺物、遺跡。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包括漁捕、海洋科學研究、水文地質調查、海洋軍事實驗、演習、船舶航行所需之航道濬深、錨碇、海底電纜管道舖設、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置、離岸風力發電、海洋能發電、海洋礦產及海水資源之探勘、開發、海洋棄置、填海(水)造地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商業開發之其他行為,指包括就水下文化資產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之調查、研究、竊取、毀損、持有、運輸、陳列、媒介及其他商業開發行為。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