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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國際合作:
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及其他相關國際文件規範之事宜。
二、關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通知之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安排等國際文件之起草、諮商、談判、簽署或加入。
三、位於中華民國國家管轄權及其外水域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修復、推廣。
四、人員、資訊與相關技術之交流。
五、關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司法調查、追討與歸還。
六、其他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或管理相關之議題。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規定事宜。
第一項規定於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合作者,亦同。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中華民國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
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及相關技術等事項,進行國際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