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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
一、勞務採購: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及其他相關勞務事項。
二、工程採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事項。
前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之內容,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
前條第一款修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及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
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七、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
八、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九、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十、修復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十一、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十二、必要之緊急搶修建議。
前條第一款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化資產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
二、再利用原則之研擬及經費概算預估。
三、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四、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五、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六、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
第二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修復或再利用圖說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第二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為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執行。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文物或疑似考古遺址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第二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文物或疑似考古遺址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前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
第二條第五款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
三、新發現事物及處理過程紀錄。
四、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五、施工前後、施工過程、特殊構材、開工動土、上樑、會議或儀式性之特殊活動,及按工程契約書要求檢視與其他事項之照片、影像、光碟與紀錄。
六、施工前、施工後及特殊工法之圖樣或模型。
七、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收列。
八、修復成果綜合分析。
九、其他必要文件。
修復或再利用之執行主持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議及第四條第一款之調查分析,認有進行解體調查之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進行解體調查;其調查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解體調查範圍及目的。
二、解體調查方法及保護保全措施。
三、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記錄及分析檢討。
四、原構造之檢討、劣化或損壞原因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記錄。
六、古蹟修復原則、方法、概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檢討。
七、解體調查之監督及記錄。
前項解體調查,應採對原結構組織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